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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CD酒吧内,因座位问题与邻座的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同案人“和尚”、“吓弟”等人(均另案处理)准备对吴进行报复。同日3时许,当吴某某与陈星及被害人杨某某走出酒吧时,被告人陈某某遂伙同同案人“和尚”、“吓弟”等人持木棍在该酒吧对面的易太便利店门口,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致杨的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及补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