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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何伟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新冲东海军亭中建博美五金装饰材料城内中建十二路A20栋第1201、1203、1205号铺,注册号:440682000176013。法定代表人梁世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李高,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雄,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宝中公司)与被告何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供销合作关系。被告何伟雄一直以“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恒伟电器厂”的名义向原告购货。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15.1元。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总金额日息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经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恒伟电器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投资人是被告何伟雄,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严格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无故拖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115.1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11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后,被告又偿还过15000元,故诉讼请求的本金相应减少15000元,现尚欠56115.1元。违约金按双方在送货单中的购销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息3%计算,具体从双方对账的2012年5月23日开始按所欠货款56115.1元为本金以日息3%计算违约金。原告同时明确只要求按20000元请求违约金,其余的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恒伟电器厂没有工商登记。3、南海宝中对账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6115.1元,并承诺从2012年5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4、送货单(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初开始进行货物买卖,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按总金额日息3%计算违约金,送货单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宝中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恒伟电器厂(下简称恒伟厂)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恒伟厂供应化工原料。恒伟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何伟雄。2012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恒伟厂尚欠原告货款86115.1元未付,被告在对账单上承诺每月还20000元。但被告之后并未依约每月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仅在2012年10月支付15000元,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再支付15000元,至今尚欠56115.1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宝中公司与恒伟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恒伟厂至今仍欠原告56115.1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有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恒伟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经营者被告何伟雄承受。现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但被告仍欠56115.1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尚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金额日息百分之三计付,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交易的部分送货单为证。经本院审查,该些送货单上确有经恒伟厂盖章及被告何伟雄签名确认的购销协议书,但其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该条款应未成立。而且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但双方在2012年5月份对账时均仅对所欠货款本金的金额及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并未提及违约金的计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日息百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对账单中作出付款承诺后并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承诺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的诉求,应以20000元为限。被告何伟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诉讼中,原告曾申请一个月的时间与被告进行庭外协商,但未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56115.1元予原告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限)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的受理费为1702.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85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44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309.7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