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4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931KM+950M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急踩刹车,致挂车侧滑,先后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颈总动脉断裂、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唐某因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按交通标线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于某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对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做出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