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雅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孙雅静,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雅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雅静、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雅静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孙雅静为冀B3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9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2012年12月1日12时30分许,原告孙雅静驾驶冀B33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刘印权驾驶的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相撞,造成冀B339**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雅静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印权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22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B339**号小型客车损失为90000元。开支鉴定费27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00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冀B339**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已达到报废标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认可3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冀B339**号小型客车损失9000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93300元(车辆损失9000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600元),未超过1059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3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雅静保险金人民币9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