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永祥诉高剑波、蒋凤芹、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高剑波,蒋凤芹,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永祥,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剑波,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蒋凤芹,女,194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刘小英,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李永祥诉被告高剑波、蒋凤芹、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剑波、蒋凤芹、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与原告协商借钱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即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被告应于2012年6月底还清,否则,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2012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5月2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81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81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6200元,2012年9月2日再借现金8100元,2012年10月28日再借现金8100元。2012年11月28日,再借原告现金8100元,2012年12月28日再借现金8100元,2013年元月9日再借16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的妻子和母亲担保。被告的母亲蒋凤芹还用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铁狮口吉昌小区606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为借款作了抵押担保。现原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多次推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48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违约金(74000元中20%为148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被告与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剑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蒋凤芹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小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李永祥与被告高剑波、蒋凤英、刘小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不固定,具体金额以乙方(被告高剑波)打的借条为准,利息按民间借贷另计;第二条约定丙方(蒋凤芹)、丁方(刘小英)双方自愿用自己名下的财产(包括房产)和本人全部收入为借款利息和本金约定20%违约金,为乙方(被告高剑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合同下方有原告与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2012年4月18日,被告高剑波借原告李永祥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约定6月底之前还清,如还不了,被告高剑波愿意承担20%违约金。2012年4月29日,被告高剑波借原告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月息按叁分计算。被告高剑波又在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元月9日共计借原告李永祥现金8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永祥提供的借条十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蒋凤芹的土地证及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祥与被告高剑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剑波偿还借款人民币42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剑波支付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民币74000元的违约金人民币14800元及2012年4月29日借款人民币270000元3分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分别从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高剑波支付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元月9日借款80800元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808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蒋凤芹与被告刘小英自愿为被告高剑波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蒋凤芹与被告刘小英对被告高剑波借原告424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祥借款人民币4248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4月29日两笔借款31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元月9日借款80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被告蒋凤芹与被告刘小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保全费2644元,由被告高剑波与被告蒋凤芹、刘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