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允义与被告张红举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义,张红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允义,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张红举,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张允义与被告张红举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义、被告张红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张红举欠原告车费共计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0元,并加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条是我打的不错,钱不是我欠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费2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红举于2010年2月4日欠原告张允义车费2600元,经原告张允义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允义欠款2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