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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郝秀勤与黄冰、杭州卓域科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勤,黄冰,杭州卓域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郝秀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黄冰。被告杭州卓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秉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石丽萍。原告郝秀勤诉被告黄冰、杭州卓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黄冰与杭州卓域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勤诉称:2012年4月12日21时10分许,黄冰驾驶卓域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明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冠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明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冠路口停车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杭公(交)认字(2012)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冰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强制险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黄冰、卓域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6525.47元;2、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郝秀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2、杭州武警医院病假证明四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病假170天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781元。4、自行车返还单一份,证明自行车损失。5、医疗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511.14元。6、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滨江误工、生活。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门诊就诊。8、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为每月4180元。被告黄冰、卓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交强险承保时间内,交强险先行赔付。医疗费有票据的认可,车损无定损单不认可,误工费100天标准为97.89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认可。被告卓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卓域公司支付原告郝秀勤预付款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医疗费还需核对。自行车车损,每月4180元收入有异议,只有一个月的工资单,原告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后100天内的工资减少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还需核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黄冰发生事故时是醉酒驾驶,交强险拒赔。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被告黄冰、卓域公司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已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应采取鉴定机构确认的时间确认误工期,原告已将诉讼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票据存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单笔支出明显过高、同日两笔以上交通费支出等不合理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4月12日,黄冰醉酒后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明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冠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明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冠路口停车的郝秀勤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无号牌自行车车架变形、后轮变形、车篮变形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黄冰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黄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秀勤无责任。郝秀勤受伤后,经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11.14元。2012年4月13日,郝秀勤收到卓域公司支付5000元款项,郝秀勤出具收肇事方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收条。2012年4月23日,郝秀勤收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返还的自行车。2013年2月25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郝秀勤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在100天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卓域公司系浙A×××××号小客车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总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郝秀勤的赔偿责任。关于郝秀勤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5511.14元,卓域公司已垫付4000元,尚余医疗费1511.14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限100天无异议,郝秀勤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确认固定收入证据,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收入,故被告关于按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郝秀勤误工费认定为9789.32元。三、交通费:郝秀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结合郝秀勤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四、营养费:郝秀勤收取卓域公司支付的5000元款项后,出具的收条明确其中1000元为营养费,卓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元的性质,该款视为卓域公司已支付的营养费。五、自行车损失:郝秀勤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结合自行车损害情况及郝秀勤收到返还的自行车,本院对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郝秀勤的各项损失为11950.46元,应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郝秀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50.46元。二、驳回原告郝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原告郝秀勤负担114元,由被告杭州卓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元。原告郝秀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卓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