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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通达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立通达传媒有限公司,南方都市报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深圳市新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法定代表人项恒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立通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圣,住广东省从化市。第三人南方都市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负责人程益中,主编。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第三人为让原告成为他们的广告客户,派记者何妙多次联系在南都上刊登广告事宜。经过多次交涉,原告决定与第三人签约。然而,双方签约时,原告才发现另一方却不是第三人,而是被告。而此时,原告已推掉了与深圳市晚报的合作,势成骑虎,不得已,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重点广告客户投放优惠协议》,在南方都市报登广告,但第三人没有遵循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2011年重点广告客户投放优惠协议》。被告辩称,被告是第三人的广告代理公司,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2011年重点客户广告投放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了三期广告,并按照《协议》中的优惠条款分三次、按照5.5折的折扣价格支付了广告费。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重点客户广告投放优惠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为广告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使重点客户在广告价格方面得到更大的优惠,原告、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原告的教育招生培训广告在《南方都市报》投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发布招生培训广告,被告系《南方都市报》授权的合法广告代理商;原告承诺未来1年在被告代理的媒体《南方都市报》投放广告总量基数(报社实收款)不低于20万元;原告享受《南方都市报》专栏广告公开刊例价格5.5折优惠;原告投放不足20万元则按8.5折补足差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6月21日、7月5日和2012年4月10日的《南方都市报》上三次刊登了原告的主要内容为举办夏令营的广告。2011年7月27日、2012年5月11日和8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24475元。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被告从2008年起至今是南方都市报的合法广告代理商。第三人也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被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是第三人的广告代理商,被告代理的原告的广告,已经于2011年6月21日、7月5日、2012年4月10日总计刊登了三期。本院认为,第三人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系其广告代理商,原告亦实际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了广告。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广告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签订涉案广告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新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