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戴晓琴与傅昌木、吴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琴,傅昌木,吴晓华,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862号原告戴晓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峰枫。被告傅昌木。被告吴晓华。被告傅棉林。被告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棉林。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方、蔡一威。被告吴方跃。原告戴晓琴诉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峰枫、被告吴晓华及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琴诉称:被告傅昌木、吴晓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七个月后归还。被告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戴晓琴依约于2011年9月5日支付1000万元借款给被告傅昌木,被告吴晓华出具借据给原告。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已经无法偿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吴方跃、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借款293万元及利息”。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实际月利率3%,预先扣取7个月1%利息。被告曾将江苏煜博科技有限公司整体转让所得款项偿还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9月5日偿还7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偿还20万元、2012年1月5日偿还20万元、2012年1月18日偿还5万元、2012年1月22日偿还10万元、2012年3月5日偿还5万元、2012年4月1日偿还10万元、2012年5月7日偿还40万元、2012年5月17日偿还40万元、2012年8月10日偿还10万元,计230万元。为此,被告方已经偿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吴方跃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戴晓琴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理证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傅昌木、吴晓华系夫妻关系。3、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银行本票申请书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公证书、委托书、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房房产证、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工商档案,证明股份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债务已部分冲抵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潘益龙与原告戴晓琴系夫妻关系。3、款项来往明细,证明还款的事实。被告吴方跃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戴晓琴与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吴方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汇给陈秀丽、黄中焕的70万元,与原告无关,其他汇款计160万元均予认可,是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的利息。2、双方曾协商江苏煜博科技有限公司整体转让,所得转让款偿还原告借款,但转让无法实现。为此,2012年5月25日,被告傅昌木将其持有的江苏煜博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韩振,陈晓东将其持有的江苏煜博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吴存祥,原告承认并同意该800万元冲抵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将诉讼请求“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借款293万元及利息”。根据上述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昌木、吴晓华系夫妻,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5日支付。被告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方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2年1月22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3月5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2年4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5月7日支付利息40万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利息40万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利息10万元,计160万元,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1年9月5日算至2012年5月5日的利息。借款届期,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昌木与原告曾协商将江苏煜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后所得价款部分偿还债务,但因无人承受,无法实现。2012年5月25日,双方协商股权折价800万元冲抵部分债务,为此,被告傅昌木将其持有的江苏煜博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韩振,陈晓东将其持有的江苏煜博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吴存祥。韩振、吴存祥付款800万元给潘益龙(原告戴晓琴丈夫),股份转让协议经瑞安市公证处公证。为此,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担保的事实清楚,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届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应该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借款存在预先扣取利息及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昌木、吴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晓琴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昌木、吴晓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戴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戴晓琴负担10300元,被告傅昌木、吴晓华、傅棉林、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吴方跃负担2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