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与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吴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号。负责人郭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吴陈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农行总府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吴陈因装修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一段23号2栋5单元4层8号房屋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贷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陈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200000元,由吴陈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以吴陈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39号1栋2单元2楼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如约向吴陈发放了贷款,但吴陈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总府支行还款。截止2012年5月17日,吴陈已累计5期不按时还款,并连续拖欠1期贷款未归还。吴陈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吴陈归还农行总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7158.92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1389.97元;2、吴陈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本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罚息;3、农行总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吴陈承担农行总府支行律师代理费11913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农行总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行总府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陈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吴陈的主体资格。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书,拟证明吴陈和农行总府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用途;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若吴陈未按时归还借款,农行总府支行有权提前要求其偿还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吴陈发放了贷款200000元。4、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吴陈为申请贷款将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39号1栋2单元2层1号房屋抵押给了农行总府支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农行总府支行拥有优先受偿权。5、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及超期清单,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17日吴陈连续拖欠5期贷款,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97158.92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1389.97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违约客户之间的诉讼,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913元。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吴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吴陈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总府支行向吴陈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吴陈用位于四川省龙泉驿区街道办事处旭东街39号1栋2单元2层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1年9月28日吴陈向农行总府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吴陈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39号1栋2单元2层1号房屋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上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农行总府支行。2011年11月17日,农行总府支行向吴陈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26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7日;执行利率为8.46%;逾期利率为11.844%。截止2012年5月17日,吴陈连续5期未按时向农行总府支行足额归还借款,并连续拖欠1期贷款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7158.92元,利息、逾期息、复利1389.97元。2011年7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总府支行违约贷款客户诉讼的有关事宜;农行总府支行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按照每户违约客户涉案标的额按比例分档、累计收取,标准为:50000元以下收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6%,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4%,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3%,1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3日向农行总府支行开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11913元。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吴陈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已按约向吴陈履行了支付200000元贷款的义务。吴陈从2012年1月起连续5期未足额还款。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吴陈上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总府支行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吴陈应归还农行总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7158.92元和赔偿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预登记,农行总府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关于吴陈是否应向农行总府支行承担律师费。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吴陈违约后,应向农行总府支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诉讼不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吴陈支付律师代理费11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197158.92元,偿付截止2011年5月1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389.97元;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被告吴陈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39号1栋2单元2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