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2013)59号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市正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思威牌白色CRV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某乙)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华道口北时,该车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及电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武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做髋部挫裂伤致皮肤瘢痕形成20cm,造成乘车人马某乙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及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右颞部、腹壁及双髂部软组织挫伤、青紫,并造成车辆及电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志某轻伤,乘车人马某乙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为轻微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乙、马某甲无责任。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温某、陈某乙、何某、李某甲、金某、史某、熊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