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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青江南路玉带5组的租赁房内,趁与其一起合租的工友马学全(男,51岁)不在之机,盗走马学全存放于该房间储物柜内的人民币1000元,后被其耗用。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退还了马学全1000元,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于当日被监视居住;后为逃避刑事责任外逃,于2013年1月17日15时许在郫县红光镇被公安民警挡获。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