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胡某。被告:周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莹、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从2003年开始分居两地,至今已经有9年。原告住在外面沙场里,被告2003年拿走衣服出走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我自己从沙场搬出到家里去住主要是因为原告要打我,将我的手指扭断,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沙场回去,我是自己做自己吃的,原告没有拿出分文钞票给我,且原告还经常打我,原告将我打伤的所有医疗费我都是自己出的,2003年是因为原告打我,我才从沙场里逃出去的,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2月31日在绍兴县华舍人民公社哥们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曾居住于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的沙场(原告工作场所),2003年因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开沙场回到双方住所居住。期间,被告曾多次回去,但遭原告拒绝,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通过婚后长达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相当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小孩现都已成家,想心情舒畅些,因此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大家现在都老了,原告因为现在家里条件好了,想离开自己与其他女人生活,但自己认为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9年,但是造成分居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曾多次想回去与原告同住,均未果。被告并不是因为对原告已没有夫妻感情而与原告长期分居,同时,原、被告均到花甲之年,从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的角度,结合被告在庭审中不愿离婚,对原告依然留有多年的夫妻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