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施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施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起诉称:被告陈某甲曾有婚史,2007年丧偶,现其婚生女陈某乙已十岁。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系再婚,并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在慈溪市曙光实验小学上学。原、被告于××××年××月10登记结婚,2011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施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施某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施某应对其诉请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施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激之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旭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