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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周某某,女,33岁。委托代理人刘岩,男,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成军,男,34岁。法定代理人刘永江,被告之父,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男,60岁。法定代理人陈忠芳,被告之母,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女,55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很好,生活幸福。2005年9月28日,一场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大脑残疾,使其生活不能自理,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原告及被告父母四处借钱为被告治病。被告病情至今未能好转。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及被告的相应费用。原告提供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的陈述客观属实。原告为被告也付出了,现被告已残疾,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我们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婚生女孩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同时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9月28日,被告在一场交通事故中造成大脑残疾,经原告多方求医治疗,被告病情至今未能好转,现生活不能自理,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居住房屋是被告父母婚前所建。婚生女现由其爷奶代养,原告外出务工。本院认为:被告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多年,原、被告间无法过夫妻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已残疾,无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经调解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法定监护人经济帮助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给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4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