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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永忠与施小飞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忠,施小飞,卞中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赵永忠,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飞,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东、陈庆忠,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中才,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忠与被告施小飞、卞中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志清、人民陪审员赵学成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2月1日、3月25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施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忠,被告卞中才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忠诉称,2012年1月1日上午,原告受二被告雇请为被告施小飞修房,在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不慎将右眼致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当地乡村卫生站治疗、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损失,经村社多次组织调解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后损失80,928.25元。被告施小飞辩称,被告施小飞未雇请原告赵永忠,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赵永忠受伤的事实无足够的证据,医疗损失有扩大。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施小飞无直接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中才辩称,被告卞中才与原告赵永忠均为提供劳务者,雇主为被告施小飞。被告卞中才与被告施小飞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赵永忠在做工时只是受点小伤,其损失与从事雇佣活动无直接联系,即使有联系,原告赵永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小飞因修建农村住房需要,经被告卞中才与其协商约定,将住房一、二楼楼顶混凝土浇注工作,分别以每平方米11.00元、12.00元的价格计算工资,交由被告卞中才负责完成。2012年1月1日(2011年农历12月8日)上午,原告赵永忠及李正全、王忠成、赵棉成四人,在抬混凝土搅拌机铁罐时,因抬钩脱落反弹,将原告赵永忠右眼致伤。当即,赵棉成电话告知被告卞中才,被告卞中才接到电话后,即带原告赵永忠到村医疗站对其伤情进行了处理。事后,因原告伤情加重,原告赵永忠于2012年1月7日到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2.50元;2012年1月9日至20日、5月3日至15日两次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060.79元,产生护理费1,380.00元(60.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10.00元/天×23天);2月10日至6月5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2.60元。原告赵永忠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46,577.36元(6,128.60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元×40%),续医费酌计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另产生误工费酌计1,350.00元(30.00元/天×45天),交通费酌计300.00元。原、被告之纠纷,经合江县实录乡觉悟村村委会于2012年3月2日组织调解未果。另查明,混凝土浇注由被告施小飞提供混凝土搅拌机,其余工具由被告卞中才负责提供。原告赵永忠、被告卞中才及李正全、王忠成、赵棉成等,系经常为他人打混凝土的一个班组,且按常规,都是由负责联系业务的人在老板处领取工资后,除联系人自己提取少许电话费外,基本上都由做工人均摊,一般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赵永忠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卞中才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原告出示了证人王忠成的调查笔录,被告卞中才出示了证人王忠成、李正全的调查笔录,与原告赵永忠出示的伤后治疗的相关证据,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链,故上述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不影响对本案原告赵永忠受伤及诊治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卞中才与被告施小飞之间是否是承揽关系,原告赵永忠是受谁雇请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只要按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动力,就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即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力,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则是工作成果。从被告卞中才与被告施小飞之间的约定看,在被告施小飞提供混凝土搅拌机的情况下,以被告卞中才完成工作量计算工资。显然,双方约定的是劳动力,而不是交付工作成果,双方间应属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施小飞虽提交了被告卞中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混凝土浇注工作已承包与被告卞中才负责,被告卞中才系原告赵永忠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是,被告卞中才系本案当事人,对其调查笔录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被告卞中才系与被告施小飞联系工作的联系人,且所获报酬除联系人自己提取少许电话费外,基本上均由做工人均摊。故被告卞中才并非实质意义上的雇主。对于原告出示的证人赵棉成的证实材料、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缺乏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施小飞与被告卞中才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卞中才与原告赵永忠之间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故被告施小飞主张与原告赵永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小飞在建房过程中,对整个工程的组织施工负有义不容辞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赵永忠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管理不当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原告赵永忠伤后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卞中才作为混凝土浇注工作的负责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原因导致原告赵永忠受伤事故,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损失。原告赵永忠在施工过程中并无重大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其未足额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永忠伤后请求赔偿的损失80,928.25元,由被告施小飞承担79,000.00元,余款由被告卞中才承担(不包括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施小飞、卞中才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0元,由被告施小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廷清审 判 员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永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