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陈某某、邵某某、周某某、华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菊英,陈龙飞,邵秀琼,周玉,韩志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司菊英。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飞。被告邵秀琼。被告周玉。被告韩志均。被告周玉、韩志均的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原告司菊英与被告陈龙飞、邵秀琼、周玉、韩志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银天宝,被告陈龙飞、邵秀琼、被告周玉、韩志均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菊英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周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志均的川A1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司菊英、梁庆芬、孙海英、杨林四人沿临邛镇工业区道路由G108线往宝林镇方向行驶。8时许,被告周玉驾车未减速慢行至工业区金六福大道延伸线交叉口并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陈龙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邵秀琼的川A9XX**号雪弗兰牌小轿车由右侧金六福大道延伸线未减速慢行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菊英、梁庆芬、孙海英、杨林、周玉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司菊英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司菊英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龙飞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司菊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司菊英医疗费221847.83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伤残鉴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元;二、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龙飞、邵秀琼、周玉、韩志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龙飞、邵秀琼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龙飞承担30%的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龙飞垫付了21847.83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周玉、韩志均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因被告周玉承担主要责任、陈龙飞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请求按6:4���比例划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因被告周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飞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请求按7:3比例划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周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志均的川A1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司菊英和同厂职工孙海英、杨林、梁庆芬沿临邛镇工业区道路由G108线往宝林镇方向行驶。8时许,被告周玉驾车未减速慢行至工业区金六福大道延伸线交叉口并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陈龙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邵秀琼的川A9XX**号雪弗兰牌小轿车由右侧金六福大道延伸线未减速慢行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菊英、孙海英、杨林、梁庆芬、周玉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司菊英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医疗费总额为221847.83元(由被告陈龙飞垫付)。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司菊英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龙飞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自费药按15%计算,因此自费药为3277.17元(21847.83元×15%)。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5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司菊英主张的其他费用如何认定?审理中,原告司菊英主张残疾赔偿金35798元,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邛崃伟福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邛崃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7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司菊英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司菊英在邛崃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70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司菊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47.83元(由被告陈龙飞垫付,自费药费用为32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5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合计72295.08元,扣除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外为68247.91元。二、超出“交强险”赔付费用外的赔偿责任划分?审理中,被告周玉主张超出“交强险”赔付费用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龙飞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龙飞主张超出“交强险”赔付费用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龙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周玉承担主要责任,陈龙飞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伤者均不承担责任。确定超出“交强险”赔付费用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龙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自费药费用3277.17元应当由被告周玉赔偿2294.02元(3277.17元×70%),被告陈龙飞赔偿983.15元(3277.17元×30%);鉴定费770元由被告周玉赔偿539元(770元×70%),由被告陈龙飞赔偿231元(770元×30%��。本院在审理本案的同时,1、审理了原告梁庆芬与被告陈龙飞、邵秀琼、周玉、韩志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邛崃民初字第261号案,该案的损失扣除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外为114881.88元;2、审理了原告孙海英与被告陈龙飞、邵秀琼、周玉、韩志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邛崃民初字第369号案,该案的损失扣除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外为196640.76元;3、审理了原告杨林与被告陈龙飞、邵秀琼、周玉、韩志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邛崃民初字第370号案,该案的损失扣除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外为102171.42元;4、审理了原告周玉与被告陈龙飞、邵秀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邛崃民��字第500号案,该案的损失扣除自费药费用和施救费外为7915.72元。五案合计的损失为489857.69元,本案确定的损失,在总损失的比例为13%。因此,原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应当获得的赔付款为15400元(110000元×14%),在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应当获得的赔付款为1400元(10000元×14%)。超出“交强险”赔付费用外的损失为51447.91元(68247.91元-15400-1400元),按照本院确定由被告周玉赔偿70%、陈龙飞赔偿30%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周玉36013.54元(51447.91元×70%),被告陈龙飞赔偿15434.37元(51447.91元×30%);因被告陈龙飞在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那么被告陈龙飞应当赔偿的15434.37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此计算,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付的费用为32234.37元(15400元+1400元+15434.37元);被告陈龙飞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214.15元(自费药费用983.15元+鉴定费231元),被告周玉应当赔付的费用为38846.56(自费药费用2294.02元+鉴定费539元+36013.54元),合计为40060.71元,因被告陈龙飞和被告周玉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龙飞垫付费用垫付的21847.83元不予返还。被告陈龙飞赔付超出自己承担部分,享有追偿权。扣减21847.83元后余18212.88元由被告陈龙飞、周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登记车主邵秀琼、韩志均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前述费用的认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234.37元;由被告周玉、陈龙飞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212.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司菊英损失32234.37元;二、被告周玉、陈龙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司菊英损失18212.88元;三、驳回��告司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周玉负担468元,被告陈龙飞负担201元,现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