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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潘建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波,男,生于1980年,汉族。辩护人梁东丽,女,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波及其辩护人梁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潘建波驾驶豫G-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小吕乡高速路口处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祁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师某当场死亡、祁某某轻伤、祁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潘建波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建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建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建波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逃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潘建波驾驶豫G-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小吕乡高速路口处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祁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师某当场死亡、祁某某轻伤、祁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潘建波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潘建波家属赔偿师某亲属及祁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赔偿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建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建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波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潘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潘建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建波有坦白情节予本院以采信,对关于被告人潘建波未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建波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潘建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审 判 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 赵 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