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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小龙与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162号原告:刘小龙。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天亮。原告刘小龙诉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48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一批饰品,货款总计40848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收货后,承诺于2012年11月24日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订货时交付的订金500元以外,余款4034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刘小龙与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03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为2012年11月24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小龙货款40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由被告义乌市贝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