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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董恒春与刘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恒春,刘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董恒春,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小李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刘伟、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生。原告董恒春因与被告刘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转给被告一批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9月20日还下欠原告货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又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现仍下欠4.6万元迟迟未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并不全是货款,其中包含转让费3.5万元,肯定会还原告钱的,但现在家里困难,没有钱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20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董恒春现金伍万元整。刘银生2012年9月20号已付肆仟元整2012年10月25号。”原告以此证明:截至现在,被告仍欠原告4.6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记载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时,被告向本院陈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内容是其书写,名字系其所签,但被告欠原告的钱包含两部分,其中货款4万多元,转让费3.5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多元,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4000元,现下欠原告4.6万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转让给被告一批货物并约定了价款,其中货款4万多元,转让费3.5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多元,剩余欠款5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4000元,现下欠原告4.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转让给被告一批货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剩余4.6万元没有及时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恒春欠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刘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婉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