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标、叶仙美、与张华标、叶仙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张华标,叶仙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增宏。委托代理人:汪丽宁。被告:张华标。被告:叶仙美。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赛英。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坐落在开化县城关镇解放34号(产权证号:城关字第3/00644号)、芹北路45号(产权证号:030603**)、九龙花苑(产权证号:s0021790、s0021792、s0014203、s0023781、s0024309)的房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土水、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华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2日,月利率为20.33‰。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所有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华标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产证号为:s0011717、s0011703、s0011698、s0011706、s0011693、s0011689、s0011696、s0011725)为被告张华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仙美于2011年9月23日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同意对张华标与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华标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自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华标自2012年7月21日始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华标仍未归还所借款项的本息。所以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3日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并决议,同意由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与被告张赛英共同承担其向原告所借的债务;2、2011年9月23日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并决议,同意以其名下的房产(产证号为:s0011717、s0011703、s0011698、s0011706、s0011693、s0011689、s0011696、s0011725)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华标提供担保;3、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华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华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4、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张华标担保的事实;5、2011年9月23日被告叶仙美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叶仙美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与被告张华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6、2012年5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华标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抵押登记,现经房屋管理部门证实,抵押房产已备案在他人名下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并未取得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华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华标、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华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叶仙美也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张华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华标,但被告张华标仅支付了2012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并未按约定时间及方式支付,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华标既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张华标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叶仙美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被告张华标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张华标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意为被告张华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华标未能归还时,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归还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罚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52元,由被告张华标、叶仙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