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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法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2)华法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厉新平、吴爱明与被执行人奉甫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厉新平,吴爱明,奉甫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华法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厉新平,男,1980年10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吴爱明,男,1969年1月19日生。被执行人奉甫文,男,1965年2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厉新平、吴爱明与被执行人奉甫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奉甫文自愿给付原告厉新平、吴爱明挖机款13000元款,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6500元,201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奉甫平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甫平暂无履行本案的能力。本院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被执行人奉甫平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厉新平、吴爱明可以依法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书斌审判员  祝诗忠审判员  石燕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荣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