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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文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信,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张文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文信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外国语小学对面的工地,因琐事与工友被害人胡振春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文信将胡振春打伤致胡肋骨骨折。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胡振春胸部软组织挫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胡振春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张文信与胡振春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文信已赔偿胡振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胡振春对张文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振春陈述,证人胡作明、袁德楷、张国信、李显恒、代明发、胡修桥、曹军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信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信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文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芳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