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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粉英诉被告李磊松、李占中、霍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粉英,李磊松,李占中,霍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高粉英,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松,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占中,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腾辉,男,生于1992年5月13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任粉英,女,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系霍腾辉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粉英诉被告李磊松、李占中、霍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军,被告李磊松、李占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霍腾辉的委托代理人任粉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粉英诉称,2012年5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霍腾辉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洺河大桥北2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高粉英骑行的自行车擦撞,导致原告高粉英倒地后又与被告李磊松驾驶的冀DB63**号货车擦撞,造成原告高粉英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霍腾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粉英无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我丈夫陈国安与被告李磊松、霍腾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磊松、霍腾辉按调解协议给付我了赔偿款14190元,但我当时未参加调解,且经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丈夫陈国安与被告李磊松、霍腾辉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631.88元。被告李占中、李磊松辩称,一、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占中,李磊松是李占中的雇佣司机,本事故是发生在李磊松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李占中同意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李占中已赔偿了原告12900元,该款是由原告丈夫陈国安领取的。被告李占中给付原告12900元是基于交警队的调解协议,故原告又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霍腾辉辩称,我们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又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高粉英是由霍腾辉将其撞倒后又与冀DB63**号货车擦撞,所以说高粉英由霍腾辉撞伤的事实及造成折损失应当由霍腾辉进行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三、本事故已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并双方签字认可,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9时30分,霍腾辉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永年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洺河大桥北20米处时,与同向高粉英骑行的自行车擦撞,导致高粉英倒地后又与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李磊松驾驶的冀DB63**号货车擦撞,造成高粉英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霍腾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粉英无责任。当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被告李磊松、霍腾辉和原告高粉英的丈夫陈国安受其委托参加了调解,经协商,三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由李磊松一次性赔偿高粉英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12900元。2、由霍腾辉一次性赔偿高粉英事故赔偿款1290元。3、霍腾辉电动车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清,经三方当事人、委托人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被告李磊松、霍腾辉和原告高粉英的丈夫陈国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调解协议签字当日,陈国安从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李磊松、霍腾辉赔偿款共计14190元,陈国安将此款交给原告高粉英,并用于其治疗。原告高粉英于2012年9月19日到永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做出永鉴字第2012106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高粉英左足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原告高粉英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占中是肇事的冀DB6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磊松是其雇用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用活动中,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括调解协议)、永鉴字第2012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陈国安出具的领取赔偿款收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告高粉英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1239.88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800元、丢失的手机2000元、自行车350元,共计153079.88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1047.7元;永年县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1075元,中召庄骨科医院收据3张,共1940元;余刘营卫生所收据2张,共13050元;圣泰药房票据6张,共408.5元;永年县医药药材公司票据4张,共120元;永年县医药公司票据3张,共44元;永年县德康药房票据2张,共181元,永年县东方大药房票据2张,共160元;提交复印费票据4张,4200元;永年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原告打工的厂子铁西龙飞标准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永年县中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8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药房的票据均不认可,均不是正式发票,芬必德、盖中盖等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购药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高印德盖的手章的处方签有异议,不能做为索赔依据。对中医院出具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也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永年县第一医院的门诊收据5张与出院时间不符合也没有显示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医院有三张是5月28日的,这个应当是车主已经赔偿过,再要属于重复主张。中医院两张9月12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调解以后发生的。中医骨科医院收据是中药费的收据,也是在出院后的,无法认定中药是治什么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病历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在病历上显示患者出院时已经治愈。对标准件厂的证明有异议,证明没有盖章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误工证明,属于一个白条性质,所以,法院不应认定原告的上述证据,并确认调解协议有效,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丢失的手机、自行车等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就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该协议是经法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请求被告另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虽有“此事故一次清”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在原告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不知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且原告在该调解协议中未明确表示放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占中系被告李磊松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占中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但被告李占中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永鉴字第2012106号鉴定意见书,应当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7120×20×10%=1424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应当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数额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共计18040元,未超过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粉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40元。二、驳回原告高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高粉英负3000元,被告李占中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