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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炳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炳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炳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玉凤镇甫里村甫穷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1月2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炳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覃炳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底,被告人覃炳强为增加经济收入,独自携带油锯到自家位于本屯“亭敬”(林地名)林地内砍伐林木,后开垦该地种植甘蔗。经勘测和鉴定,覃炳强砍伐林木总蓄积37.6377立方米,规格出材量18.8109立方米,价值6207元。案发后覃炳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炳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蓄积量共37.63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炳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炳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覃炳强为了扩大甘蔗种植面积,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砍伐“亭敬”(林地名)自家林地上的杂木林,。后翻垦林地种植甘蔗。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阳调查设计队勘测,被告人覃炳强共砍伐杂林木总蓄积37.6377立方米,规格材出材量18.8109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价值6207元。案发后,被告人覃炳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覃炳国、覃忠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砍伐现场林木材积计算说明,各项指标计算及伐根清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未提取、扣押工具情况说明,玉凤镇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田阳县林业局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覃炳强供述及其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炳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家林木,林木蓄积37.63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炳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炳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覃炳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炳强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芯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