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保凤与杨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杨彦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张保凤,女,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中冶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纪春计(系原告丈夫),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聊城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号。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彦辉,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保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杨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纪春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杨彦辉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杨彦辉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什方院村路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身体受重伤、遗留残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彦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933011.45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不能并入本案审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过户车辆并变更车牌号,没有按照约定通知我公司并且进行备案说明,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被告杨彦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杨彦辉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什方院村路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保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确认杨彦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轿车系被告杨彦辉于2011年4月14日购买齐某的车辆,其有C1准驾证。该车辆原车牌号为苏D×××××,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保凤受伤后,2012年2月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清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当日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6天,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5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因脑外伤是否遗留伤残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可评定为二级伤残。关于原告因多发骨折是否遗留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1.张保凤二次手术(右股骨、右胫腓骨、右内踝骨盆共六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陆万圆至柒万圆;可适当给予半年康复治疗,每月康复治疗费用约为叁仟圆至伍仟圆;2.张保凤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可暂定为壹年,其中捌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肆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壹年后是否需要护理可结合精神及智能情况另行评定。原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部分伤情因为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且护理时限是暂定1年,保留之后的护理时限及其他部位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将另行主张的权利。二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伤残级别过高,二级伤残是精神疾病伤残的鉴定,没有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上述鉴定在进行时被告均未到场参与监督,在此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311101.41元(提交医疗费单据23张,其中临清市人民医院单据3张、聊城二院单据20张,共计款311101.3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根据鉴定二次手术费7万元+半年康复治疗费用每月5000元×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0元/日×211天);4.伤残赔偿金419372.80元(22792元/年×20年×92%,二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提交身份证、户口本);5.误工费19493元(原告称系中冶银河纸业公司员工,月工资2590元,受伤后每月只发660元生活费,月收入减少1930元,要求按每月1930元自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03天计算误工费,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受伤前、后三个月工资表);6.护理费96038.40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丈夫纪春计、婆婆徐桂华二人护理8个月,纪春计1人护理4个月,纪春计系聊城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长期派驻越南工地工作,月工资6395元×12个月,徐桂华是农民,80.41元/日×30天×8个月,提交纪春计的单位证明、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出国护照、结婚证;徐桂华的身份证、户口本);7.营养费10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8.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56.27元[原告女儿纪某,2008年生;原告父亲张某1952年10月1日生,原告母亲田某1950年7月5日生,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三人均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61元/年×14年+14561元/年×(18-14)年×1/3×2×92%+14561元/年×(20-18)年×1/3×92%],提交居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原件);9.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提交购买轮椅发票1张);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鉴定费4000元(提交单据4张);12.交通费9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高速收费单据单据82张,原告称用于住院、复查、作鉴定);13.病历复印费47.5元(提交单据2张),以上共计1221429.38元,扣除被告杨彦辉已付的68132.05元,再要求赔偿933011.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对原告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单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处理商业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时间、地点不吻合的费用应剔除;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残疾赔偿金,街道办事处属于行政规划,没有法律规定必然按照城镇标准对待,原告户籍地实际与农村无异,从事种地,应按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劳动合同并非原件,并且多处空白,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护理人员纪春计的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则无法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院外护理部分依法应计算部分护理的护理系数;营养费没有票据证明有营养的花费,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依法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质证意见同残疾赔偿金,依据户籍地所显示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杨彦辉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应按60%比例,认可原告所述杨彦辉给付68132.05元。原告称纪春计无个人完税凭证,是由单位统一缴纳,在工资表中已经扣除,纪春计最后一次从越南回来的时间就是护照上的时间。经本院审查纪春计的工资表及出国护照,其最后一次回国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工作表实为考勤记录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鲁P×××××号轿车。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80.4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日96.55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杨彦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赔偿比例按80%为宜),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彦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以被告过户车辆并变更车牌号,没有按照约定通知其公司并且进行备案说明为由拒绝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虽对原告伤残及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说明充分理由,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以单据记载为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按89000元(二次手术费可按65000元计算,康复费用可按没有4000元,计算6个月)。关于护理人员纪春计的误工费,其虽然提交了单位证明、工资表、出国护照,但其工资表实为考勤记录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其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其出国护照显示其最后一次回国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持续误工收入,纪春计的误工费可按山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日96.5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4539.15元(96.55元×365天+80.41元×24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其营养费可酌情按30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凤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11101.37元,后续治疗费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残疾赔偿金667929.07元(4193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56.27元),误工费19493元,护理费54539.1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900元,病历复印费47.50元,以上共计1161930.0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41930.09元由被告承担(80%)833544.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余款633544.07元,由被告杨彦辉承担,扣除被告杨彦辉已付的68132.05元,被告杨彦辉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56541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20000元。二、被告杨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65412.02元(不含已付68132.05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3130元,被告杨彦辉承担12654元,原告承担47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