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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天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梁天连,因故意伤害他人,2012年10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以恭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天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振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天连、原告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梁天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梁天连、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黄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梁天连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天连赔偿:一、医疗费7710.42元;二、法医鉴定费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52.4元);四、护理费200元(5天×40元);五、误工费471.6元(52.4元×7天)。共计人民币8944.02元。被告人梁天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9时许,黄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被告人梁天连的房子旁并大声播放摩托车上装置的音乐,被告人梁天连父亲梁某某对黄某某进行劝阻,黄某某不听从劝阻并对梁某某进行推阻。被告人梁天连见状从家中持砍刀出来,与持铁锤的黄某某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梁天连持砍刀将黄某某右手臂砍伤,其头部被黄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肢体、肩胛部的皮肤软组织损伤及右桡骨的骨析已构成轻伤。梁天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去医疗费7710.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天连在开庭审理时基本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黄某某提供的: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证人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4.法医学鉴定;5.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梁天连的供述和辩解;6.原告人黄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天连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天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原告人黄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被告人梁天连的房子旁并大声播放摩托车装置的音乐,被告人梁天连父亲梁某某对黄某某进行劝阻,黄某某不听从劝阻并对梁某某进行推阻,且与被告人互相殴打,引起了本案发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梁天连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天连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梁天连的民事责任,本院决定减轻被告人梁天连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710.42元;二、法医鉴定费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52.4元);四、护理费200元(5天×40元);五、误工费471.6元(52.4元×7天)。共计人民币8944.02元。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天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梁天连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7155.22元(8944.02元×80%)。三、驳回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