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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安某甲,男,汉族。被告扈某,女,汉族。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吵闹,自2010年至今未在同一卧室居住,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现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且至今未分居生活。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个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怀孕后性格变化很大,对原告的母亲态度不好,且被告花钱没有节制,网购成瘾,双方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扈某做了调查。扈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生活中虽然有小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五年,共同生育的子女也已满两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争吵,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