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董鸿雁、董鸿梅等与丁兴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鸿雁,董鸿梅,丁兴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董鸿雁,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董鸿梅,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兴阳,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原告董鸿雁、董鸿梅与被告丁兴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鸿雁、董鸿梅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泉、被告丁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鸿雁、董鸿梅诉称:2013年1月1日,两原告的父亲董俊卿病逝。两原告在清理父亲遗物时,发现有两张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是借款30000元,时间是2012年4月1日;另一张借条时借款7000元,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父亲董俊卿的37000元借款,被告不予偿还。经查,两原告之父董俊卿,于1968年10月与林治兰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即原告董鸿雁、董鸿梅。1998年9月3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董俊卿父母早逝,和林治兰离婚后再无续娶。现董俊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两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兴阳辩称:我是两次借了董俊卿一共37000元,但是这37000元我都已经还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已经还过了,不存在再还一次。经审理查明:1968年10月,董俊卿与林治兰登记结婚,1998年9月3日,经本院(1998)石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林治兰与董俊卿离婚。之后董俊卿未再婚。董俊卿的父母早年已去世。原告董鸿雁、董鸿梅与董俊卿系父女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30000万元正)叁万元正。丁兴阳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7000)元正柒仟元正。丁兴阳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日,董俊卿去世。原被告对前述事实均认可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死亡证明书、本院(1998)石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石河子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佐证证实。被告丁兴阳称前述向董俊卿的借款共计37000元,其已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给了董俊卿,对此提供了两位证人张某、杨某(系被告之妻)出庭作证欲予证明。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2年12月28日上午11点多一点,我去丁兴阳家玩,在他们家坐了没多久,董俊卿就来了,他们说要一起喝点酒。丁兴阳以前借了董俊卿的钱,丁兴阳从他的床西头拿了四沓钱,给了董俊卿三沓,让董俊卿点一下,董俊卿点完以后,丁兴阳又给了董俊卿7000元,董俊卿把钱装到了裤子口袋里面。下午3点多一点,我说要回家了,董俊卿往南边走,我去坐12路回家。丁兴阳给董俊卿还钱的时候,问董俊卿要条子,董俊卿说没有带条子,后面给他再拿过来,说我在场可以给他作证,谁知道董俊卿回去没几天就去世了。”、证人杨某作证时陈述:“2012年12月28日,老张先来的我家,后面董俊卿也来了,丁兴阳从冰箱拿了东西做饭,我在店里,后面我看到董俊卿在点钱,好像点了4万,因为丁兴阳原来借了董俊卿37000元。”。原告对该两位��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并不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之父董俊卿借款3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佐证证实,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债权人董俊卿死亡后,被告应当依法向其遗产继承人即本案两原告返还相应的37000借款。被告对关于其已于2012年12月26日归还了董俊卿借款37000元的辩解,仅提供两位证人证言,而并无其他证据可与之相互印证,况且其中一位证人杨某系被告之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兴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本院减半收取36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