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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童某某,邹某戊,汪小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乙,女,汉族。原告邹某丙,女,汉族。原告邹某丁,女,汉族。原告童某某,女,汉族。原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童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童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童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私下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审判长 吴 龙审判员 潘春锋审判员 乐发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习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