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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仁豪、刘志全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豪,刘志全,沈玉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豪。曾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7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7日、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志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沈玉平。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翔龙。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豪、刘志全、沈玉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豪、刘志全、沈玉平及辩护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仁豪等人因先前曾与朱某、高某(均已判)等人发生打架,向肖某(已判)提出与对方对杀,后肖某等人召集并伙同被告人张仁豪、刘志全、沈玉平等20余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器械和高某一方相约在瑞安市外滩飞云江大桥下斗殴。高某纠集朱某、蔡成德、施海兵(已判)等10余人,准备好车辆、刀具、“枪支”等。双方在飞云江大桥下相遇后,肖某方驾车撞击高某驾驶的现代越野车,致使该车撞上桥墩而严重损坏,施海兵头部被撞伤出血、脚被自己所持刀具割伤,高某在持“枪”威胁对方时因不敌对方而逃窜,朱某被洪某、李新、高兵等人持刀、钢管追打后逃脱。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仁豪、刘志全、沈玉平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志全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沈玉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仁豪辩称自己是事后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刘志全辩称自己跟着朋友过去,只是坐在车里,没有积极参与。辩护人程翔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玉平只是出于朋友义气,被纠集去开车接送朋友打架,没有持械、没有下车,也没有开车撞击,应与其他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有原则上的区分,如果认定其有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仁豪和肖某、洪某(已判)等人与朱某、高某等人在瑞安市瑭会酒吧因相互碰撞而发生打架,后被他人劝阻。同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仁豪和洪某、胡某(已判)等人在后垟村“老成都串串香”店前与朱某、高某等人又因前嫌而发生打架。事后,被告人张仁豪等人向肖某提出与对方对杀,后肖某等人召集并伙同被告人张仁豪、刘志全、沈玉平等20余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器械和高某一方相约在瑞安市外滩飞云江大桥下斗殴。高某纠集朱某、蔡成德、施海兵(已判)等10余人,准备好车辆、刀具、“枪支”等,被告人刘志全、沈玉平分别驾驶一辆越野车和一辆面包车。双方在飞云江大桥下相遇后,被告人刘志全驾车撞击高某驾驶的牌照为浙C×××××现代越野车,致使该车撞上桥墩而严重损坏,经估价,损失共计人民币46387元,施海兵头部被撞伤出血、脚被自己所持刀具割伤,高某在持“枪”威胁对方时因不敌对方而逃窜,朱某被洪某等人持刀、钢管追打后逃脱。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全、沈玉平、张仁豪先后于2012年9月3日、6日、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沈玉平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仁豪、刘志全的供述,均供认上述双方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但被告人张仁豪辩称自己是事后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刘志全辩称自己没有驾车撞击对方车辆,只是坐在车里;3、证人肖某、洪某、刘某、胡某、陈某、朱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上述双方持械斗殴的事实经过,其中证人肖某、洪某指证三被告人均有参与飞云江大桥下的斗殴,同时指证被告人刘志全驾车撞击对方的现代越野车。证人刘某指证三被告人均有参与飞云江大桥下的斗殴。证人朱某、高某指证被告人张仁豪在现场参与飞云江大桥下的斗殴;4、证人施某、蒋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曾发生聚众斗殴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撞车辆的损失情况;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志全、张仁豪的前科劣迹;7、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张仁豪辩称自己事后才到现场及被告人刘志全辩称自己没有驾车撞击对方车辆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豪、刘志全、沈玉平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张仁豪提议聚众斗殴并积极参与;被告人刘志全、沈玉平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开车接送,被告人刘志全还驾车撞击对方车辆,均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全辩称及辩护人程翔龙提出不属于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发生在2009年12月,而被告人刘志全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是在2010年8月,故不符合累犯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沈玉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程翔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志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沈玉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