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新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小三与钱忠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三,钱忠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小三。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忠来。委托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三与被告钱忠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三的委托代理人徐竹兰、被告钱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黄沙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运输黄沙,约定运输费为每船1150元,到2012年1月19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2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200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付给原告的80%的运输费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发票,本案中的20%运输费未给付是因负责人携款潜逃,被告尽力要回来再付给原告。第二,原告在起诉前曾到被告家打砸财物,并将被告的采砂船拖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运输黄沙,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船1150元。2012年1月19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张小三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此款为工程尾款(20%)”。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6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审理中,被告辩解因负责人携款潜逃,其将尽力要回欠款再给原告,该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付的80%运输费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可凭据向有权机关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辩解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已明确将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来应给付原告张小三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