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刘松英与杨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松英;杨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刘松英。委托代理人:杨奇可。被告:杨丽云。原告刘松英与被告杨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奇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英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婶婶。2012年4月3日,被告杨丽云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结算,每月利息为1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共计110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丽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杨丽云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由被告在借款收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松英与被告杨丽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算至起诉次日的利息款已超过10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算至起诉次日的利息1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松英借款100000元、利息10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被告杨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