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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薇。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指定辩护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7月11日凌晨在秋涛北路52号体育文化用品市场404室宿舍内,窃取同室人员赵某的“苹果”Iphone4S手机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767元)后藏匿于身上,尚未带离现场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金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行。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52号体育文化用品市场404室集体宿舍内,趁同室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正在充电的“苹果”Iphone4S手机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767元),后藏匿于穿着的内裤里。至当日7时许,被害人赵某发现手机失窃,遂报警。民警赶至该宿舍后,经检查,从被告人金某的内裤里查获失窃的手机和充电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在宿舍内充电的手机和充电器失窃,报警后民警赶至宿舍,经检查从被告人金某穿着的内裤里查获手机和充电器。(2)证人马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在民警接警来到宿舍后,经检查从被告人金某穿着的内裤里查获赵某失窃的手机和充电器。(3)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收款收据,证实涉案手机(含充电器)的购买时间、价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7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和被抓捕归案的经过。(6)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系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盗窃犯罪的既遂一般以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为标准,本案中,(1)涉案的宿舍系集体宿舍,并非被害人专属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独立空间,涉案物品在此空间内并非即为被害人控制;(2)对盗窃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还要结合被窃物品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涉案物品体积较小,被被告人金某藏入穿着的内裤中,该手机已为被告人金某所控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的盗窃犯罪应认定为既遂,公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