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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栾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栾某,刘某,梁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原系威海市特维佳特种涂层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栾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栾某、刘某、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栾某、刘某、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未参加威海腾森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组织的学习活动,被班长翟某和课长胡某上报,刘某因此被开除。被告人梁某甲得知此事后,主动要求替刘某报复翟某、胡某,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让梁某甲逼二人辞职即可。同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纠集被告人栾某一同来到翟某家中,以替刘某出气为由,逼迫翟某辞职。翟某被逼无奈,提出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人梁某甲随即向其索要了7000元人民��(下同),分给被告人栾某1100元,余款被其个人占有。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栾某、梁某乙,将被害人胡某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光辉装饰材料市场附近,对其拳打脚踢并威逼其辞职。当晚,被告人梁某甲逼迫胡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家疃附近饭店请四名被告人吃饭,借机向被害人勒索3000元。次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向胡某索得该款后全部交给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分给被告人栾某、梁某乙各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共敲诈两次,勒索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分得7300元,被告人栾某分得1900元,被告人梁某乙分得800元。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相继抓获了被告人梁某甲、栾某。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甲将赃���全部退还被害人胡某、翟某,二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栾某、刘某、梁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纠纷调停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栾某、刘某、梁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栾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乙、刘某犯罪数额较大。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栾某、刘某、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栾某、刘某、梁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梁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栾某、刘某、梁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