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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韩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红垦小区一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有雨衣1件),共计价值21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同案犯韩亮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