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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刑执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钦飞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钦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执字第00051号罪犯吴钦飞,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钦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钦飞于2010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3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钦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一贯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无违纪行为;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钦飞自入监二十九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良。在记分考核中,共计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钦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钦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宋珺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