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346号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平顺县冶金工业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董玉军,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司机。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彬,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文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灵,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南省滑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彬,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依被告安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赵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董玉军,被告安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文清,被告平安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及其二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E282**(豫EN5**挂)半挂牵引车行至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豫J177**厢式货车(董玉军驾驶、原告乘坐于车内)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7.87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700元、陪侍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各项损失共计9717.8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07.87元)。综上,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而该车又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参加各种保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款共计7910元;2、诉讼��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被告赵某甲书面辩称:其系豫E282**(豫EN5**挂)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挂靠于安运公司,并在平安河南公司投保了各项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理赔,且事故发生后其进行了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安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平安河南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且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交通事故各方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不承担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病情,误工费、陪侍费计算情况。3、医疗费单据4支,交通费单据14支,欲证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07.87元,交通费损失700元4、劳动协议二份、工资表三份、单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及陪侍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安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挂靠合同一份、保险单四份。欲证明该车系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是赵某甲,且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平安河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吴某某、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均对被告安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认可,理由是医疗费原告未诉,交通费单据、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原告收入情况未提交完税证明。被告安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交通费单据依据客观事实,本院部分采信,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和安运公司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E282**(豫EN5**挂)半挂牵引车行至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豫J177**厢式货车(董玉军驾驶、原告乘坐于车内)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平顺县石城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被告赵某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07.8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原告无责任。2012年3月19日,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平安河南公司为豫E282**(豫EN5**挂)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5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河南中能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本单位职工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员陪护期间单位未对两人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认定准确,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且被告安运公司在平安河南公司对该车辆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河南公司作为被告安运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依法由其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5600元(每天200,28天);2、交通费:500元;3、陪侍费1400元(每天20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每天15元,以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计算,7天),共计7605元。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5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5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吴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赵某甲已支付,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因此,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计7605元。其余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安河南公司针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人即平安河南公司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E282**(豫EN5**挂)牵��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7605元。二、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用书审判员 孔建斌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琚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