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冯立全与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全,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冯立全,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俊杰,男,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开军,人财保临沂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立全诉被告李俊杰、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李俊杰之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原告冯立全驾驶其所有的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线张庄镇留田村路段处,与对行的被告李俊杰驾驶的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价格鉴证费、车辆看管费、施救费、邮寄费共计7418元。被告李俊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愿按2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2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原告冯立全驾驶其所有的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线张庄镇留田村路段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李俊杰驾驶的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俊杰及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刘清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冯立全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俊杰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冯立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月5日,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1895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证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440元、车辆看管费186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90元。另查明:被告李俊杰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车损价格鉴证费、车辆看管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立全驾驶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李俊杰驾驶的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俊杰及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刘清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原告冯立全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俊杰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冯立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俊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立全的车辆损失11895元、车损价格鉴证费350元、施救费1440元、车辆看管费1860元、邮寄费90元共计15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3635元,由被告刘俊杰赔偿272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