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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及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先后两次至嘉善县大云镇花园街4号底楼洪永海家租房,或溜门或钻窗进入室内,分别窃得人民币400余元、2700余元。2.2012年5月20日上午及2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石某先后两次至嘉善县大云镇花园街4号底楼4-1号出租屋,撬窗栅钻窗户进入室内,窃得洪美英人民币400余元、20余元。3.2012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新农村第六排东面第一家在建房,钻窗户进入室内,窃得陈勇民装修用的不锈钢管20根,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2年5月21日上午、5月23日上午、5月下旬一天的上午,被告人石某分三次先后至嘉善县大云镇派出所东侧屠宰场,钻窗洞、撬门进入门卫室,分别窃得何振民的人民币140余元、100余元、20余元。5.2012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严寺浜10号10-7号邓友甜租房,撬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泊尔电磁炉1台(价值人民币203元)、现金3000元。6.2012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至嘉善县大云镇屠宰场,钻窗洞进入后,窃得熊洪伟停放的翔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家属已退还人民币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石某上诉提出,其未盗窃邓友甜、熊洪伟的财物。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出庭执行职务的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石某亦曾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石某提出其未盗窃邓友甜、熊洪伟财物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该两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石某亦曾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石某就此所提,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石某家属退还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