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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生与王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王子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张生,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党峪镇。被告王子卫,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生与被告王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2011年11月2日被告因购买装载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2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年息2分,借款期为一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了装载机,后因原告退伙,在2009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7.5万元的欠条,当时约定年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1月份,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故又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万元的欠条,其中包括17.5万元本金及一年利息3.5万元。2011年11月2日,因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2万元的欠条,其中把2010年11月份出具欠条中的21万元算做本金,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为4.2万元。被告每次为原告出具新的欠条时,都曾向原告索要之前的欠条,原告说把欠条撕了,具体撕没撕不清楚。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7.5万元,而非25.2万元,25.2万元是利滚利计算得出的结果,故只同意偿还17.5万元本金并自2009年11月2日首次出具欠条时起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子卫为原告张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生现金贰拾伍万贰元整。小写25.2万元整2011年11月2日王子卫利息年息2分借款一年”。2009年11月2日被告首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的本金为17.5万元,年息20%。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2010年11月份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万元的欠条,其中含17.5万元本金及一年利息3.5万元。2011年11月2日,因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5.2万元的欠条,其中将21万元算做本金并按年息20%计算利息4.2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就该17.5万元是被告因购买装裁机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被告合伙经营装裁机原告退伙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退伙款以及双方是按17.5万元作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还是按25.2万元作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产生争议。原告主张:2009年11月2日出具欠条时的17.5万元是被告因购买装裁机向原告的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故于2011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本息金额合计为25.2万元的欠条,并注明年息为20%,故被告应偿还本金25.2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该17.5万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装裁机退伙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退伙款,故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7.5万元。2011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中的25.2万元中包含之前的利息,故只同意偿还本金17.5万元并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子卫为原告张生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生现金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25.2万元整2011年11月2日王子卫利息年息2分借款一年”。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欠条中的25.2万元中包含有利息,实际本金为17.5万元。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2万元并按年息20%支付利息,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辩称此欠条中的25.2万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得出的结果,但根据双方认可的贷款利率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对欠原告借款25.2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此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子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生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