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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女,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某之母,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两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长期生气吵架。在2012年11月11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李某某与杨某某二人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特此证明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2年11月16日(加盖公章)”;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金店商品销售信誉卡一张,用以证明在2010年3月24日购买金佛一枚;证据二、窝洛沽新华缝纫机修理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在2009年10月15日购买南邦牌缝纫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婚生一女李宇欣,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因原、被告生气吵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已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