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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和赵何、胡川(均已判刑)持管制刀具2把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易龙网吧欲实施抢劫。三人在锁定被害人史某后,由被告人刘某与赵何在该网吧一楼楼道等候,胡川前去与被害人史某搭讪欲将其约至一楼楼道实施抢劫,后被巡逻队员发现而未得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刘付芩伙同同案犯赵何、胡川(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易龙网吧实施抢劫,同案犯赵何、胡川各持作案工具管制刀具1把。锁定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史某后,三人商定由被告人刘付芩及赵何在该网吧一楼楼道等候,待同案犯胡川将被害人史某骗至一楼后共同实施抢劫。后同案犯胡川与被害人史某多次搭讪欲将其约至一楼楼道未果。2012年6月14日凌晨0时40分许,同案犯赵何、胡川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查获,被告人刘某逃窜。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14日1时许,其到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大楼易龙网吧上网,见网吧大厅进门口椅子上坐着三名陌生男子,其在收银台拿出钱包准备付钱时,其中一男子(经辨认系同案犯胡川)走过来朝其钱包看了一下,然后和另外两名男子(经辨认其中一人系同案犯赵何)一起下楼,其在上网的时候,那名看其钱包的男子过来问其是否有钱,并向其讨烟抽,该男子拿了烟后便下楼了,过了一分钟,该男子过来称楼下有人找其,其以不认识为由拒绝下楼,一分钟后,该男子又过来称下面有人找其,其未理会,该男子在其身后站了一会便离开的事实;2、同案犯赵何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证实2012年6月13日晚,其和胡川到被告人刘某处,被告人刘某称准备去打劫,其和胡川均同意了,被告人刘某从住处拿了二把刀,其手持其中的杀猪刀,胡川手持其中的武士刀,三人到星桥街上寻找目标,在易龙网吧外,三人锁定一男子为抢劫目标后,商量好由胡川将该男子引下楼,然后其三人实施抢劫,胡川引该男子下楼未果,后民警来了,将其和胡川抓获,被告人刘某跑掉了的事实;3、同案犯胡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证实2012年6月13日晚,其和赵何到被告人刘某家中,被告人刘某称去抢点钱用用,其和赵何同意了,后其持被告人刘某给的一把武士刀,赵何持被告人刘某给的一把杀猪刀,与被告人刘某一起来到星桥街上,在易龙网吧见一个男子掏出钱包付钱后去上网,被告人刘某和赵何就让其将该男子引到楼下,再实施抢劫,被告人刘某和赵何便下楼,其引该男子下楼未果,被告人刘某和赵何便让其再上去试试,但该男子不理其,其便下楼,下楼后警察就将其和赵何抓获,被告人刘某跑掉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附照片,证实2012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从同案犯赵何处扣押杀猪刀式样长约35cm刀具一把,从同案犯胡川处扣押日本武士刀式样长约50cm刀具一把的事实;5、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从同案犯赵何、胡川处扣押的刀具二把符合管制刀具标准,均认定为管制刀具的事实;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动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同案犯赵何、胡川),证实2012年6月一天晚上,同案犯胡川和赵何到其住处,该二人称没钱了,想去抢劫,其同意了,同案犯胡川和赵何分别持从其朋友处拿的一把武士刀和一把杀猪刀与其到星桥街上寻找目标,三人来到易龙网吧,同案犯胡川看见一男子皮夹里有钱,其三人商量由胡川将该男子引到网吧楼下再实施抢劫,其和赵何便到网吧楼下等,胡川引该男子下楼未果,胡川再次上去引该男子时,其见巡逻队员来了,便跑掉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