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芬与被告尹怀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芬,尹怀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杨淑芬,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怀永,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淑芬与被告尹怀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尹怀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尹怀永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柳树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淑芬相撞,致原告杨淑芬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尹怀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淑芬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淑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832.39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误工费15619.4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60元,共计39551.79元。被告尹怀永已垫付5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4551.79元。被告尹怀永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原告杨淑芬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尹怀永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不存在饮酒且符合我公司保险约定范围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芬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与本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尹怀永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柳树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淑芬相撞,致原告杨淑芬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尹怀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尹怀永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杨淑芬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需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淑芬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卢彦杰进行陪护,卢彦杰系唐山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淑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832.39元(含被告尹怀永垫付的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误工费15619.40元(按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23.88元/月核算)、护理费4650元(按建筑业77.50元/天核算)、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车损600元(保险公司验损并认可),共计35041.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000646)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0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怀永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杨淑芬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淑芬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怀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芬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杨淑芬误工休息时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芬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芬误工费15619.4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20969.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芬车损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芬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472.39元的80%,即2777.91元;以上共计3434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尹怀永不赔偿原告杨淑芬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淑芬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尹怀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