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保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保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荷叶东路。法定代表人张荣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佩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民,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保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旺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谭文浪驾驶被告刘保民所有的苏B×××××车辆,途径京沪高速扬州江都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后到原告处修理,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定损为7万元,定价结果得到原、被告的认可。该车在修理过程中,均是被告的舅舅于斌(音译)夫妇与原告联系。2011年4月份,于斌夫妇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定损之外更换轮胎并将车辆重新喷漆,费用为4880元。2011年5月12日,于斌妻子至原告处支付了4万元现金后取走车辆。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车款,被告仅支付了7500元后,余款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张维修费发票计74880元,2012年5月29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剩余修理费给付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7380元。原告长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车历卡、收据存根、说明、原告工作记录、保险公司理赔记录等证据。被告刘保民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苏B×××××车辆系被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处修理,保险公司定损7万元并已赔付给被告的事实均属实。事故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均是被告的舅舅于斌(音译)夫妇与原告联系。2011年4月份,于斌夫妇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定损之外更换轮胎并将车辆重新喷漆,费用为488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的舅母至原告处支付了4万元后将车取走。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车历卡、收据存根、说明、原告工作记录、保险公司理赔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存在汽车修理业务而结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7380元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27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依法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刘保民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保民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