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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焦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郭某甲,男,1972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1993年秋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见过几次面,在相互不了解的基础上,便草率于1994年10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好吃懒做,家里活、地里活几年全靠原告和父母去操侍,被告从不愿沾手,原告整天忙里忙外。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生活的重担和家庭责任的加重,丝豪没有改变被告好逸恶劳的恶习。三个孩子的饮食起居全部由原告和父母照顾,被告不尽为人母为人妻的义务。2012年4月,被告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吵架后,便去了其娘家,从此一去不回,原告和孩子对被告的行为也已漠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家庭和睦,被告在家洗衣做饭,原告外出挣钱,生活过得非常幸福。因被告连生两女,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原告对被告进行打骂虐待,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曾在榆林精神病院治疗,后转到滑县广济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未出钱为被告治疗,均由被告的母亲出钱治疗。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已属遗弃行为,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看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名叫郭某乙,出生于1996年9月27日;二女儿名叫郭某丙,出生于2004年10月4日;儿子名叫郭柯潘,出生于206年10月8日。原、被告婚扣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滑县广济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郭某戊、刘某某、宋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滑县广济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一份和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十几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平常的生活中双方有时吵架生气,但是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现在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