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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刑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梅良富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良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执字第00097号罪犯梅良富,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以梅良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判决生效后,罪犯梅良富于2010年11月1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3年3月6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梅良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梅良富入监二十五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二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良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良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