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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毓诉武玉英、武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武玉英,武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李毓,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武玉英,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武玉杰,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李毓诉被告武玉英、武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英、武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武玉英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7月28日还清,每月利息3分,并有武玉杰、赵静提供的连带保证,保证被告武玉英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期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玉英、担保人武玉杰、赵静催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三人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6月29日至还款完毕止);判令被告武玉杰对被告武玉英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玉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武玉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武玉英借原告李毓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被告武玉杰对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内容为:“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由我负责偿还此借款”,被告武玉杰在上述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毓提供的借据、担保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毓与被告武玉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毓要求被告武玉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李毓起诉之日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武玉杰作为担保人,且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故被告武玉杰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毓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武玉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武玉英、武玉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