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位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争吵的情况下仓促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家庭矛盾不但没有缓和,而且更加激烈。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尊重父母,还辱骂原告的母亲。原告上晚班,被告才回家;原告不上班,被告就夜不归宿。被告离家一年多未归,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无法挽回。原、被告长时间的争吵、冷战并不能给孩子温暖的家,对双方也是折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被告于2011年1月起与其姐妹合伙投资不老神鸡,有17万股份,应予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位某辩称:原告对被告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有外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011年10月,被告被原告赶出家,只能搬至打工的地方居住。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老神鸡经营权系原告姐姐和姐夫所有。原告有一辆出租车的营运权、所有权,还有2万余元的公积金,应予分割。因原告有过错,其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位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马鞍山市新工房小学。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年底,位某因与张某甲发生矛盾离家外出居住,与张某甲分居至今,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主要由张某甲父母照顾。2012年3月13日,双方在本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男方有家庭暴力、婚外情导致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就子女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等。张某甲、位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后并未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现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位某离婚。另查明:张某甲婚前有车牌号为皖E×××××的桑塔纳出租车一辆并在马鞍山市太白旅游服务公司管理下进行营运;婚后,张某甲先后两次通过支付差价的方式将其出租车与马鞍山市太白旅游服务公司协议置换,最终置换成车牌号为皖E×××××的普桑红色出租车;2012年9月11日,张某甲将皖E×××××普桑出租车连同营运证等一并予以转让。诉讼中,张某甲、位某对张某甲转让上述出租车及营运证获取转让费65.5万元、张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为22301元予以认可;张某甲自认月工资为2600元左右,位某自认月工资为16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张某甲、位某的陈述、结婚证、处警证明、离婚协议书、车辆管理合同、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出租车置换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甲要求离婚,位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张某甲要求与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张某乙抚养问题,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子女实际情况,张某乙宜由张某甲抚养,位某应根据其收入状况及张某乙的实际需要支付抚育费,以400元为宜。张某甲关于位某月工资高于其自认的16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张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张某甲转让出租车及营运证获取的转让费,该营运证虽系张某甲婚前取得,但其在婚后两次支付差价置换出租车,而营运证的经营管理与出租车有一定的关联,故该转让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张某甲关于上述款项已经花费掉6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张某甲关于要求分割位某不老神鸡股份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位某关于要求张某甲支付过错赔偿金的主张,因张某甲自认有家庭暴力,故酌情确定张某甲支付位某10000元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位某离婚。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育费4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位某补偿款11150.5元;原告张某甲转让出租车及营运证的款项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位某补偿款70000元。四、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位某赔偿金10000元。上述三、四项合并后,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位某91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