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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交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谷停停诉被告崔效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停停,崔效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谷停停,女,汉族,现年22岁,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汲喜增,男,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崔效山,男,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贠荣荣,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停停诉被告崔效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停停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崔效山的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贠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14时10分,崔国领驾驶被告崔效山所有的豫PQ15**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谷停停驾驶电动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在311国道赵村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3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效山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谷停停的身份证,证明其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崔国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停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谷停停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收据一份,计款350.49元。原告谷停停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128.70元。原告谷停停在鹿邑县妇幼保健院流产的证明两份,证明其花费2000元。二被告对鹿邑县妇幼保健院的花费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约定义务,故视为承认原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120”费用12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崔效山提供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9日14时10分,崔国领驾驶被告崔效山所有的豫PQ15**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谷停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在311国道赵村乡赵村桥东路段,谷停停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崔国领所驾驶的豫PQ15**号货车左后轮接触,致使谷停停受伤。谷停停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4479.1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停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谷停停受伤前系外出务工人员,应视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效山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豫PQ15**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谷停停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谷停停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79.19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6604.03/365=217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1×18194.80/365=5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36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20×25%=90974元;7、鉴定费940元;8、交通费1400元(含“120”费用);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477.1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停停医疗费4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7626元,合计112537.19元。剩余鉴定、检查费由被告崔效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52元,扣除被告崔效山已经垫付的5000元赔偿款后,原告谷停停应该返还被告崔效山赔偿款4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停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537.19元。二、驳回原告谷停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崔效山承担2550元,由原告谷停停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荆武成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玉红 更多数据: